第二節(jié)
《美國國際經營反托拉斯執(zhí)法指南》對管轄權的解釋
1995年4月,美國司法部與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fā)布了《美國國際經營反托拉斯執(zhí)法指南》,對美國反托拉斯法如何適用于國際經營領域進行了詳細的解釋。該指南雖然對司法機關和執(zhí)法機關均沒有約束力,但指南所總結的原則是被普遍接受的,從事國際經營的企業(yè)完全可以將其作為行為準則,因此非常重要。下面我們詳細介紹該指南對美國司法和執(zhí)法機構管轄權的解釋。
一、對進口商業(yè)行為的管轄權
指南認為,某種產品進口到美國對美國國內市場肯定產生直接影響,至于是否產生實質性影響,取決于不同案件的具體事實。
[案例一]
一、案情
A、B、C和D是在不同國家生產某一產品的外國公司。它們當中沒有一家公司在美國生產,也沒有任何美國子公司。為了提高該產品的價格,它們組成了卡特爾??ㄌ貭柍蓡T生產的產品,無論就絕對數量來說,還是相對于美國的總消費量來說,對美國的銷售量都是巨大的。
二、討論
上述事實就直接向美國境內銷售產品問題提供了一個直白的案例。毫無疑問,該交易構成了對美國的進口,并且該銷售行為直到商品抵達美國后方告完成。根據哈特福特案所表達的反托拉斯法的基本原則,美國對該事務的管轄權是非常清楚的。但該案例可能引起關于屬人管轄權的疑問。
三、案后綴語
正如我國企業(yè)遭遇的維生素C案,盡管被訴的幾家企業(yè)都是中國公司,但因為它們向美國銷售維生素C,并且銷售的數量較大,按照該范例所表述的原則,美國法院有可能主張管轄權;美國政府有關部門,例如司法部,也有可能采取行動。
二、對其他外國商業(yè)行為的管轄權
(一)發(fā)生在國外的、對美國進口貿易或國內商業(yè)產生影響的行為
如果在外國發(fā)生的行為不是針對美國進口商業(yè),但對美國的進口交易或美國國內的商業(yè)有影響,則適用《對外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確立的“直接的、實質性的以及可以合理預見的影響”標準。例如,當外國企業(yè)組成的卡特爾或外國壟斷者通過任何除直接銷售之外的機制(例如利用一個非關聯的中間商),將產品銷售到美國境內,或者當外國縱向限制行為或知識產權許可安排對美國商業(yè)產生反競爭效果時,即適用該標準。
[案例二]
一、案情
同案例一一樣,外國卡特爾在數個國家生產一種產品。沒有一個卡特爾成員在美國生產產品,它們在美國也沒有任何子公司。它們組織卡特爾的目的是提高上述產品的價格。與案例一不同的是,它們不是直接向美國境內銷售產品,而是將產品銷售給一個在美國之外的中間商,但它們知道該中間商將向美國境內銷售產品。中間商不是卡特爾成員。
二、討論
管轄權分析與案例一稍有不同,因為所爭議的行為不僅是由外國卡特爾所實施的,而且最初也是在外國完成的,卡特爾成員并沒有將產品直接銷售到美國。盡管判斷標準不同,但這些事實所導致的最終處理結果很可能與案例一是相同的。對進口之前發(fā)生的非法行為,適用《對外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反托拉斯執(zhí)法機構必須判斷所爭議的行為是否對美國國內或進口商業(yè)產生了“直接、實質性和可以合理預見的影響”。而且,因為“任何違反《謝爾曼法》第一條行為的核心,是非法合同本身 而不是為了執(zhí)行協議而實施的公開行為”,所以反托拉斯執(zhí)法機構將重點分析如果合謀成功將可能帶來的潛在傷害,而不是合謀之后的實際行為是否事實上給州際或對外商業(yè)造成了妨礙性的效果。
三、案后綴語
如果我國企業(yè)并不直接向美國銷售產品,而是先賣給一個專業(yè)的外貿公司,由外貿公司將產品銷售到美國。按照案例二所表述的原則,這并不能逃脫美國反托拉斯法的管轄。但是,對這種行為所適用的原則比案例一表述的情形要嚴格,要看是否對美國國內商業(yè)或進口商業(yè)產生了“直接、實質性和可以合理預見的影響”,而不僅僅是“實質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