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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論舉止之異同(2)

利維坦 作者:(英)霍布斯


節(jié)儉者,在貧士為美德。然而節(jié)儉者不能得眾助以成大事,蓋欲勵眾,非賞莫辦。

善辯而又善諛,則人多信任之。蓋辯見智慧,諛見厚情;使此人而又有知兵之名,則眾必附之。蓋既智且慈,則其人固可親矣,而又能御外侮。人焉有不從之者乎。  

無科學(xué)知識不知事物之因果者,則其人必信賴他人之言。蓋自不能知,不能不向知之者就教矣。  

文義不通者,則人言其所不知固將信之,即言者之說謬誤無意義,則亦將信之。蓋既不解文義,則無以辨其誤謬無意義與否耳。  

由前理,故人對于同一之物,因其感情之不同,而名之亦異。同一說也,或則稱之為意見,或則斥之曰邪說。意見也、邪說也,其說之本體未嘗改也。  

不學(xué)無術(shù)之人,對于多人之一個行為,或群眾之多個行為,殊不能辨之。故羅馬國會之殺加提林,是一個行為也;國會中人之殺該撒,是多個行為也,而人不能辨之。故有梟雄,能操縱群眾以作亂,人固以為是民眾之意旨矣。  

不知權(quán)利、義務(wù)、公道、法律之由來者,則其行必從俗而視先例。故見受罰者,必以為是不義也,見有蒙賞者,必以為是義行也。律師之好引前例,不外如此。此猶兒童不知善惡之別,但視其父母師長之訓(xùn)教以為準。所異者,兒童之標準簡單而純一,成人則否。蓋成人見習(xí)慣之有利于己,則從俗,見習(xí)慣之不利于己,則又說理。以故是非之爭;永無寧息,或爭以筆,或爭以刃焉。若夫數(shù)學(xué)形學(xué),則其理與人之野心私利不相妨害,故人乃不之爭。假令“三角形三角之和等于兩直角之和”之定理,而竟與有國家者不利焉,則幾何學(xué)之書不遭焚禁者幾稀矣。  

人不能見物之遠因,則每就其所能見之近者而指為其因。故苦于賦稅者,每起而攻收稅之官吏;及其一發(fā)難收,自知不免于誅責(zé),乃迫而叛其政府焉。  

不明物之原理,則多輕信,甚至不可能之事亦從而信之。輕信之徒,亦欲人之信己,則造為誑言。故愚夫雖無惡意,而常信誑言,又為之傳播之,甚且有時造誑焉。  

人欲謀及將來,于是乃從而尋求事物之原理,蓋知其理。則能使目前之行動為利于將來也。  

好奇心為求知之本,既知一因則又必求其因之因,于是終求至最后之因,即吾人所稱為上帝者也。故凡深求事物之原理乃不得不信有一永在之上帝。然上帝之為何若,則不得而意象之。譬如生而盲者,聞人之談火也。則知有火之一物,亦知其能生暖,然而火究為何狀,乃不能想象之。人見世間萬物之秩然有序,于是知有上帝為之因,而上帝何似,則不知也。  

即在對于事理未嘗推求者,亦自覺世間有物焉,能為禍,能為福;亦信有不可見之權(quán)力者若干位在。于是急則求之,利則謝之,而想象之為神焉。人之想象既種種不同,于是神亦有種種不同,因人有此對于不可知之畏懼,乃因此種子而宗教生焉,迷信亦生焉。 

基于此宗教之種子,人乃據(jù)之以制法律。法律既成,則陸續(xù)附益之以己意,以為治人之具,因以自固其權(quán)力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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