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度化、法制化推進反腐敗
唐朝建立以后,歷經(jīng)唐高祖、唐太宗、唐高宗三代,多次修訂法律政令,使之不斷完善提高,成為中國古代法制史的一座豐碑。
唐朝制訂的法律法規(guī),一個基本精神就是強化對于權力的制約和對于官吏的法律監(jiān)督,重點防范和懲治職務犯罪。這可以分為三個層面來講。
第一個層面,腐敗的發(fā)生首先是因為權力太大,而且不受制約,或者制約力甚弱,這就造成了濫用權力,以至于權力尋租的情況發(fā)生。
對此,唐朝雙管齊下,首先在朝廷制度的頂層設計上,對以往統(tǒng)領百官的宰相權力進行合理分割,設立尚書省、中書省和門下省三個平級機構,分別掌管行政、決策和審議批準,相互制約,理性決策。同時,把制定政令同貫徹執(zhí)行分割開來,制定政令的不負責具體行政,執(zhí)行部門不具有制定政策的權力,防止政策被利益所綁架,關于這個問題,我們在前面講解唐朝制度的時候作了詳細的介紹。
第二個層面,是從法規(guī)上嚴格規(guī)定每個政府部分的權力、職責、編制、每個崗位的權限、辦理具體事務所需要提供的材料、辦事的時限、處理的程序等等。從《唐六典》到唐朝律、令、格、式,有著非常完整而詳密的法律規(guī)定。把官府和官吏的權責利都用法律法規(guī)的形式規(guī)定下來,成為明明白白的制度。讓權力受到監(jiān)督制約,是預防腐敗最有效的途徑。
第三個層面,是通過法律懲治官吏的經(jīng)濟犯罪。唐律將官吏的經(jīng)濟犯罪主要分成六種,也就是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強盜、竊盜、監(jiān)臨官受所監(jiān)臨財物、非監(jiān)臨官因事接收他人財物,這就是有名的“六贓”之罪。
大家都知道,貪贓枉法是嚴重的職務犯罪,必須嚴厲懲辦,最高可以處以死刑。所以,關于第一種的“受財枉法”,無須多作論述。
“受財枉法”是顯性的犯罪,有人就說,那我收人錢財,不給他辦事,不枉法,那不就沒有犯罪了嗎?常言道:“盜亦有道”,拿人錢財卻不給人辦事,這種行為是連腐敗的“規(guī)矩”都不遵守了。唐朝不容忍官吏的腐敗行為,那怎么可以收取他人錢財呢?所以,唐朝針對這種情況設立了“受財不枉法”的罪名,怎么法辦呢?拿錢不辦事雖然沒有枉法,但是,這種行為與詐騙有什么差異呢,所以唐朝就按照欺騙財物罪來法辦,比照盜竊罪量刑。
在“六贓”中,或許有人不理解,官吏手中有權,還會去做強盜或者竊盜嗎?豈不是太下作了?原來,唐朝對于“盜”是這樣定義的:公開或者秘密取得并且實際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謂的“強盜”,就是利用手中的權力掠奪他人的財物,這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掠奪他人財物是一樣的;至于官吏用隱秘的手法,把別人的財物占為己有,就等同于盜竊。一句話,以權謀私,掠奪公私財物,在唐朝就是強盜,或者小偷,都屬于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