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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11日[1996] 賠他字第4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10月31日《關于邱路光申請國家賠償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賠償請求人邱路光被侵犯人身權的行為發(fā)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根據(jù)《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guī)定,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被侵犯財產權的行為雖發(fā)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檢察機關扣押、追繳其財產持續(xù)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是侵權行為的持續(xù),應當適用《國家賠償法》。另外,邱路光與三門公司之間的財物所有權糾紛可通過民事訴訟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