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為媒》另一個與婚姻法有關的問題,就是一夫能否配二妻?在舊版劇作中,王俊卿確實最后娶了李月娥、張五可兩位妻子,這難道也是當時法律允許的?
中國很早以前就確立了“一夫一妻多妾”制的婚姻原則。所謂一妻,是指一個男子只能有一個正妻。即使貴如天子,也只能有一位王后。這是出于確保宗法繼承制正常運作的需要,只能由嫡長子繼承父親的權位,而只有正妻所出稱嫡子,其余均為庶出,無論其年齡長幼。在嫡子中以最年長的為首。但現(xiàn)實生活中往往可能出現(xiàn)正妻無所出,或始終不能生養(yǎng)男性后嗣的情形。因此,必須采取納妾的辦法補救,其出發(fā)點主要是為了在男權中心的前提下能夠延續(xù)宗族的血脈。據(jù)儒家經典的說法,西周時天子娶后,后之國隨嫁二女,同姓三國之女隨嫁各三人,后連同這些隨嫁的侄或妹共十二女;諸侯娶異國之女,則兩國要有陪嫁的妾媵隨往,因此一娶九女;卿大夫娶同國之女,其侄或妹應隨嫁為媵妾;士可以有一妻二妾或一妻一妾;而庶人唯有一妻,即所謂“匹夫匹婦”。在這種婚姻制度下,在針對其他家庭成員時,正妻與丈夫并列家長地位,所謂“妻者,齊也,與夫齊體”(《白虎通·嫁娶》)、“一之與齊,終身不改”(《禮記·郊特牲》)。
在《聊齋志異·寄生》中,蒲松齡是這樣解決問題的:……
在民間,確實有所謂“兩頭大”的婚姻,一般主要是長期在外經商的商人在外地另外娶妻,或者是男方作為獨子出繼伯叔父,“兩房隔一子”,分別娶兩妻,所生子女分屬兩房之后。不過這些都是民間“陋俗”,不能被法律承認。也難以在戲劇中公然的表現(xiàn),因此《花為媒》里的王俊卿一夫二妻是很例外的。
那么王俊卿為什么沒有構成“重婚罪”?
中國歷代法律都有重婚罪的規(guī)定。比如公元七世紀時的唐朝法典《唐律疏議》規(guī)定:“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減一等。”如果男家是欺詐而娶,要加重處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后婚撤銷。法律解釋上認為“日見于甲,月見于庚,象夫婦之義”,婚姻雙方如日月對峙,“一與之齊”結婚后,就要一起奉承祖宗、家長。所以有了妻子后再另娶的,要處徒一年的刑罰。“一夫一婦,不刊之制。”明清時的法律仍然如此規(guī)定:“有妻更娶妻者”,處以“杖九十”的刑罰,后娶之妻強迫離異。
在《花為媒》編演的民國初年時期,法律也繼承了傳統(tǒng)。辛亥革命后民國政府繼承了清末公布的“新刑律”(原名《大清新刑律》,革命后略加刪改改稱《暫行新刑律》),其中有關重婚罪的規(guī)定:“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知為有配偶而與為婚姻者亦同。”四等有期徒刑,是指三年未滿、一年以上有期徒刑。除了將重婚罪的主體改為男女雙方外,該條用語和古代相當接近。1928年中華民國第一部正式刑法仍然維持該條。1931年實施的民法典的親屬編婚姻一章,也做了同樣的禁止性表述:“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然而這條法律的歷來習慣用語,實際上卻存在一個很大的漏洞:假如是像《花為媒》里王俊卿這樣同時與兩位女子結婚,是否算是重婚?在古代社會環(huán)境里,這并不構成很大的問題,因為當時還可以援引禮教的原則來進行禁止,萬一發(fā)生糾紛,法官完全可以援引“不應得為”的法律條文(歷代法律都規(guī)定,法官對于任何他認為是不應該做的事情都可以使用刑罰處罰,處以笞四十到杖八十的刑罰)來處理。可是在《暫行新刑律》以及后來民國時期的刑法典,都號稱采用“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不為罪”。既然重婚罪條文在設置上沒有明確尚未有配偶的一人同時與兩人以上結婚是否構成重婚罪,那么任何司法機關都不能夠據(jù)此行為來判定罪名成立。
……
這個法律漏洞后來是在1935年,中華民國時期的第二部正式刑法典公布實施時才得以補上。這部刑法典的重婚罪專門條文里明文規(guī)定:“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民法典里的那個漏洞,仍然沒有修補。后來在臺灣地區(qū)80年代全面修訂“民法典”親屬編的時候,才將這條有漏洞的條文修改為“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