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真實:路徑與限度》由紀格非所著,《民事訴訟中的真實:路徑與限度》是一本關于司法證明的路徑與方法的書?!罢鎸崱币恢北徽J定為證據制度的使命。然而,不同國家、不同時期的證據制度在對待“真實”的態(tài)度方面,總是存在著不可忽視的差異。傳統(tǒng)的證據法以提高司法證明的精確性和證明結果的正當性為主要發(fā)展動力,并在此基礎上構建了高度形式化司法證明程序。但是,在進入20世紀以后,傳統(tǒng)證據法賴以存在的哲學、社會以及法學基礎發(fā)生了變化。面對這些變化,當代證據法應重新確定理性的范圍與實現理性的方法,更加注重證據法的協(xié)調功能而非認識功能,為事實認定結果提供新的正當化途徑,使證據法成為一個開放的、可以不斷發(fā)展的法律體系,使司法證明活動成為溝通立法者意圖與社會現實需求的橋梁與紐帶。 對于實現“真實”的模式,理論界一直有“技術化”與 “自然化”之爭。主張證據的采納與評價必須受規(guī)則指引的“技術化”觀點認為,細密的證據規(guī)則可以確保訴訟證明結果的正確性,特別是應該通過嚴格的排除規(guī)則排除有可能導致錯誤結果的證據。而“自然化”的觀點則主張,作為人類認識世界的一種具體方式,司法證明與日常生活的證明并無本質區(qū)別。欲提高證明結果的精確性,就必須使審理者充分地接觸一切證據,因為“即使是虛假的證據,也有助于我們從相反的方面去認定事實”。對此,筆者認為,在職業(yè)法官主導的、當事人證明能力不足的司法證明程序中,證據規(guī)則不應當以排除規(guī)則為核心,而應當是“指弓l型”的規(guī)則。即通過法官的行為,指引當事人盡力提交具有高證據價值的證據。對于存在瑕疵的證據,也不宜以排除適用為原則,而應當 “物盡其用”,通過其他途徑,彌補其證明力方面的不足。對于實現真實的途徑,各國的訴訟程序也有迥異的制度安排。然而,總體而言,證據的形式、證明的程序、證據規(guī)則和經驗法則是實現真實的基本保障。 在司法證明制度中,關于證據形式和司法證明程序的規(guī)定對于保障證明結果的真實性而言,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關于證據的形式與證據的可采性的關系,在證據制度的發(fā)展過程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證據必須以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按照法定的形式提出,證據的形式決定了證據能否被采納。這種對證據的形式與證據的可采性的關系的認識嚴重制約了證據學研究的視角與方法。而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證據的收集程序以及證據的形式與證據的采納之間沒有必然的聯(lián)系,證據可以以任何的形式出示給法庭,法官不能僅僅因為證據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而拒絕采納。對此,筆者認為,在處理證據的形式與證據的采納和使用的關系這一問題上,完全否認二者之間的關系或者將二者簡單、直接地聯(lián)系在一起的觀點都是不足取的。基于提高證據的可信性的考慮,要求必須以特定的形式證明某種事實,其他形式的證據不予采納。此類規(guī)則屬于一種純粹的訴訟證明規(guī)范,只在訴訟證明的過程中發(fā)揮作用,在一定范圍內應當允許其存在。對于對不同形式的證據的證明力進行比較的規(guī)則,因其限制了法官對證據進行評價的權力,與自由心證原則的根本要求沖突,因此應當盡量避免此類規(guī)則的存在。對于基于程序的正當性考慮而對證據的形式提出要求的規(guī)則,筆者認為,此類規(guī)則存在的主要意義并非實現司法證明的客觀性,而在于保障司法證明的結果的正當性,此乃程序公正原則的應有之意。因此,此類規(guī)則已經成為所有現代法治國家證據制度中不能缺少的內容,缺乏此類規(guī)則,必將導致程序的虛化與空洞。證明的程序不僅有助于保障“真實”的實現,而且為證明結果的正當性提供了途徑。如果說在證據制度產生之初,追求認識結果的正確和確定是證據法的唯一目標。那么隨著法治的不斷發(fā)展以及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化,事實認定程序本身的重要性引起人們的關注。按照學者的理解,程序在判決結果正當化方面的作用可以概括為三個方面:第一個方面,使由于程序的進行而蒙受不利結果的當事人不得不接受該結果。由于程序參與與中立原則保證了該方當事人在事實認定過程中被給予了充分表達自己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并且相信是由中立無偏的裁判者對己方的意見和證據予以了充分的考慮并進行了理性的判斷,所以其對結果的不滿也就失去了客觀的依據而只能接受。第二個方面,使其他訴訟參與者對該結果予以接受或信賴。由于程序人道原則保證了這部分訴訟參與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這增強了他們對這一程序能夠產生正當性結果的信任,同時由于他們親眼目睹了程序的進行過程,對于該程序是否保證了當事人的訴訟參與權以及該結果是否體現了當事人的訴訟參與效果有較為客觀的認識,從而能夠對程序及其結果的正當性作出自己的判斷。第三個方面,使社會整體對結果的權威產生信任。在具體的證據規(guī)則的體系設計方面,我國對證據的規(guī)范應主要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模式,在承認自由心證原則的基礎上,從動態(tài)與靜態(tài)兩個方面對法官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的使用加以規(guī)范。靜態(tài)調整的規(guī)范又可以分為兩個部分,其一是以證據能力為規(guī)范重點的規(guī)則,此類規(guī)則以關聯(lián)性為核心,主要包括傳聞證據規(guī)則、品格證據規(guī)則和意見證據規(guī)則。其二是基于社會政策和維護其他訴訟價值的考慮而對證據的采納進行限制的規(guī)則。動態(tài)調整的規(guī)范指某些訴訟制度對證據使用的規(guī)范,比如,舉證時限制度、證據交換制度、直接言詞原則、處分原則等。對證據使用的動態(tài)調整的任務主要由訴訟法來完成。 司法證明的過程中的經驗亦稱為經驗法則,是指人類以經驗歸納所獲得有關事物因果關系或性質狀態(tài)之法則或知識。它們被譽為將證據碎片凝聚為案件事實的“粘合劑”,由于關涉事實認定的準確度,所以經驗法則的適用必須受到嚴密的監(jiān)督,否則必將導致法官的恣意及事實認定過程和結果的失控,并最終導致司法權威的喪失。然而經驗法則的構成復雜、體系龐大,監(jiān)督絕非易事。經驗法則根據其內容,可以分為科學經驗與人文經驗兩種類型??茖W經驗是理智正常的人通常所具有的、可以用判斷和命題來表示的科學知識??茖W經驗可以通過實驗或計算的方式驗證其真?zhèn)?,因此其適用的正當性比較容易得到保障。人文經驗涉及對某種社會現象的解釋或對特定個體的行為賦予一定的社會學含義。它是一種客觀性與可控制性較弱的經驗,其適用的正當性更多取決于社會、心理、價值觀方面“是否可以接受”以及是否與本案事實相“匹配”。在當代的證據制度中,“真實”并非司法證明的唯一目標。我國的證據制度的發(fā)展正處于起步階段,應當按照何種思路完善我國的證據制度,特別是應當如何處理司法證明過程中的各種訴訟內外的價值之間的關系,是當前必須認真思考的問題。對此,筆者認為,證據法應當將實現精確的事實認識作為首要目標與發(fā)展的直接動力。同時,不能忽視的是,司法證明不是在真空中或孤立的環(huán)境中進行的價值無涉的認識活動,在這一過程中,認識主體的價值觀、社會的價值觀必然與司法證明所追尋的價值目標發(fā)生互動作用,并產生交互影響。所以,司法證明在追求證明結果的客觀性的同時,應當關注證明結果、證明過程與訴訟內、外其他價值的協(xié)調,使訴訟證明不僅僅作為一種司法活動而存在,更是人們社會生活的一個組成部分,與其他社會活動一樣,有著共同的價值取向。因此,我們應當努力協(xié)調司法證明過程中各種價值之間的關系,比如,應當增加關于證人免證特權的規(guī)定,增加證據制度中的原則性規(guī)定以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只有這樣,才有利于實現各種社會關系的和諧發(fā)展,才有利于實現司法的人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