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對告知義務的法理根據的通說——“技術說”提出質疑,并論證“最大誠信說”才是告知義務的直接法理根據。關于投保方締約時不實告知的法律效果,本文提出了一種法律效果雙層結構結構規(guī)范模式的解釋理論。從世界范圍看,立法逐漸加強對保驗人的合同解除權的限制,揭示了不要求因果關系的規(guī)范模式、要求因果關系的規(guī)范模式和不考慮因果關系的比例原則模式是一個漸次發(fā)展的過程,體現出日益向消費者保護傾斜的趨勢。本文還研究保險發(fā)達國家不可抗辯條款規(guī)則的新發(fā)展以及對我國保險實踐的啟示。關于投保方違反保險事故發(fā)生之通知義務,本文提出我國保險法修改時應設計與損害事實和過錯相適應的不同法律效果。本文的研究表明,在外國和其他地區(qū),一種普遍的保險人告知義務不僅體現在觀念上,而且已落實到嚴密和周全的相應法律制度上。本文的研究成果揭示保險法上的告知義務制度在整體上表現出如下規(guī)律性的發(fā)展:現代保險交易中誠信和公平問題的矛盾主要方面已從過去的投保方轉移到保險人,盡管在現代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仍然應該拘束投保方而言,已經告別了嚴苛的告知義務和責任時代,本文提出的比較法分析框架表明,各國保險法關于投休方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的態(tài)度日趨緩和,無不蘊涵著同情消費者投保人的傾向,立法上發(fā)展出一些特別要件去限制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比如,因果關系、比例原則、決定性影響、損害事實、不可抗辯條款條款法則等;另一方面,保險人承擔越來越多的告知義務,比如,締約時對除外責任條款的提示和內容解說義務,保險期間限制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先決性法律效果通知義務,對格式保險條款的實體內容規(guī)制和疑義不利解釋法則的應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