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版是10年前出版的。其間我一直從事“法律與文學”這一交叉學科領域內的教學、思考、閱讀和寫作。我很高興有這個機會以這個在相當程度上修訂和擴大了的版本的形式把我現在的想法總結出來。在過去10年里,這個領域有所擴大。僅僅在法學院里,相關課程的數量就翻了一番。[1] 這期間出現了一些重要的專著,包括托馬斯·格雷的《華萊土·斯蒂文斯研究:法律與詩歌實踐》,[2]以及瑪莎·努斯鮑姆的《詩性正義;文學想像與公共生活》。[3]像格雷和努斯鮑姆這樣著名學者的加入,這也證明了法律與文學運動的生命力。關于法律與文學的評論集、文選和一般性著作持續(xù)不斷地大批涌現,例證包括Adrersaria( Mosaic 1994年 12月號特刊);J·尼維爾·特納和帕米拉·威廉斯合編的《幸福伴侶:法律與文學》;[4]伊安·瓦德的《法律與文學:可能與視角》;[5]以及布魯斯·L·洛克伍德編的《法律與文學的視角》。[6](也請看與《法律與文學》(增訂版)第1版同年出版的薩恩福德·萊文森和史蒂文·邁爾羅克斯合編的《解釋法律與文學》)[7]這期間也出現了執(zhí)業(yè)律師們撰寫的一流的法律與文學著作。請看丹尼爾·康斯坦的《宰了一切律師?莎士比亞的法律呼吁》;[8]威廉·道姆納斯基的《在法院看來》。[9]并且開始出版了兩本新的刊物:《卡多佐法律與文學研究》( Cardozo Studies inLaw and Literature)和《耶魯法律與人文評論》( YaleJournal of Lawand Humanities),前者全部有關法律與文學,后者則部分有關法律與文學。由于美國作家對法律的持續(xù)迷戀,法律與文學這一領域欣欣向榮,作為一個法律交叉學科研究學派的地位也日漸鞏固。請看加里·閔達的《后現代法學運動:世紀末的法律與法理學》第8章。[10] 這個領域的發(fā)展與《法律與文學》(增訂版)第1版描述的方向非常一致,但有兩個例外。第一,對于使用文學方法來解釋法典和憲法的興趣已經減少了,因為人們越來越感覺到,解釋是相對于目的而言的,所以對不同的解釋客體(夢、歌劇、標簽、憲法、十四行詩)不大可能提出相同的問題,并且解釋也是一種自覺努力即使有效果也不會太多的活動。我自己對于解釋的思考也變化了,這些變化反映在對有關解釋的那一章的修改。第二,對于使用虛構文學及其技術來處理那些遠離法理學的問題的興趣也增長了——原先研究的那些有關法理學的問題的例子有:一法律是怎樣產生于復仇的?什么是自然法?什么是對于文本的客觀解釋?司法意見在什么意義上具有“文學性”或是不是應該具有‘文學性”?修辭和正義/司法之間的關系是什么?在對《法律與文學》(增訂版)第1版的評論中,[11]周詹姆斯·伯文德·懷特(JameSBoyd White)批評我沒能理解:重要的是律師受過文學教育,而不是他或她閱讀關于法律的文學作品。[12]懷特、努斯鮑姆和其他人使用與法律不相關的?;蛘咧辽倏雌饋聿幌嚓P的虛構文學作品作為一種法律學術新模型的基礎,我將在本版第三編討論這個問題。這種新模型強調敘事和回憶而不是分析,喜歡司法傳記而不喜歡研究司法意見,允諾會提供對于在美國法律上麻煩不斷的人們(比如黑人和婦女)所處困境的嶄新洞見,并從總體上試圖通過擴大律師和法官的想像力來促進他們同情理解和感同身受的能力。只有第三編的章節(jié)是全新的,但是其他一些章節(jié)也有很多增添,后果之一就是第1版中的第2章現在變成了三章——第l、3。4章,而原來的第1章變成了現在的第2章。這一版討論了第1版中沒有討論的一些作家的作品,包括雪萊、曼佐尼、斯湯達、福斯特、德倫邁特、蓋迪斯和理查德·萊特的作品;第1版中討論過的作家,這里增加討論了他們的其他作品;并且討論了幾部通俗小說。我對所有章節(jié)都進行了修訂或重新組織(或者兩者都有),并且更新了參考書目。一些新的材料來自于第1版出版后我所出版的一些書和發(fā)表的一些文章:《卡多佐:聲譽研究》(1990);[13]《法理學問題》(1990)年;《超越法律》(1995年);“戲仿在什么情況下才是合理使用?”(When Is Parody Fair Use?),載于《法律研究雜志》(Journal of Legal studies)第21卷第67頁(1992年);‘問法傳記”(JudiCial Biography),載于《紐約大學法律評論》(Nee YOrkUniversity Law Review)第 70卷第 502頁(1995年);“法官的寫作風格(以及它們是否重要)”(Judges’ Writing Styles(And Do They Mat-ter)),載于《芝加哥大學法律評論》(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Review)第62卷第 1421頁(1995年);“法律敘事學”(Legal Narra-tology),載于《芝加哥大學法律評論》第64卷第737頁(1997)。